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852號
PCDV,112,司聲,852,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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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尤誌鴻

相 對 人 洪韋
陳方麗華
高綿
李丁晏額
炳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洪韋根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285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洪韋根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朱炳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43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朱炳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方麗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209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方麗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高綿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739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高綿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丁晏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983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丁晏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98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洪韋根負擔17%、由相 對人朱炳焜負擔31%、由相對人陳方麗華負擔16%,由相對人 吳高綿珠負擔23%、 由相對人李丁晏額負擔13%,業已確定 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9,109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土地複丈測量費 8,450元 同上。 合 計 107,559元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洪韋根負擔17%,為18,285元。(計算式:107,559×17÷100=18,285) 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朱炳焜負擔31%,為33,343元。(計算式:107,559×31÷100=33,343) 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方麗華負擔16%,為17,209元。(計算式:107,559×16÷100=17,209) 四、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高綿珠負擔23%,為24,739元。(計算式:107,559×23÷100=24,739) 五、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丁晏額負擔13%,為13,983元。(計算式:107,559×13÷100=13,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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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