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劉志興
相 對 人 林保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 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 「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有 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可參。再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53號裁定,曾提供新臺 幣1,408,33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84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53號 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8 4號提存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 灣高等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 始稱適法,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