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陳銘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銘梓、胡品琪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 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 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 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 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 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 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7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50 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885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定20日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執 行程序,惟執行法院於112年10月2日始發函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撤銷囑託執行, 此有假扣強制執行卷宗可稽。惟聲請人於聲請撤銷假扣押執 行前即於112年8月29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002591號存證信 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 闡釋意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扣押之 效力仍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 聲請人於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 。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 意其取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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