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831號
PCDV,112,司聲,831,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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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劉信宏

林寶美

黃游寶珠
游寶琴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林奕彤



林潔如

林秝羽


法定代理人 林忠


黃惠琴


相 對 人 游玲玲

游阿勸

游正宗


游正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游玲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3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游阿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游正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游正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潔如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8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奕彤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8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秝羽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16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 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3633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兩造按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11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A欄所示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2,435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應由相對人按 如附表A欄所示比例負擔,其中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區分署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2,878元(因相對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區分署有撤回部分標的,故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其自行負擔)及鑑定費33,000元,共支出訴訟費用65,878元 。是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訴訟 費用金額為4,118元〔計算式:(65,878×3÷96)+(65,878×3 ÷160)+(65,878÷160)+(65,878÷160)=4,118〕,與相對 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互為抵銷 後,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252元(計算式:4,370-4,118=252)。從而,相對 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A 登記應有部分 B 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新台幣)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96 4,370 2 游玲玲 3/96 1,639 3 游阿勸 1/192 273 4 游正宗 1/192 273 5 游正民 1/192 273 6 劉信宏 3/96 1,639 7 林潔如 155/768 10,582 8 林奕彤 155/768 10,582 9 林秝羽 155/384 21,165 10 黃游寶珠 3/160 983 11 游寶琴 1/160 328 12 林寶美 1/160 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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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