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759號
PCDV,112,司聲,759,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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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佳醫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坤


相 對 人 新北市私立衡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徐易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8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萬元6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須 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89號、112年度司聲字第510號 、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64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94號等 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 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9月13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 436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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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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