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徐雪琴
代 理 人 曾伊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仕華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0 3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 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63號執行假處分在案。嗣兩 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 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亦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 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 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則 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 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人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 擔保,該保證書雖未經提存於提存所,而係由民事執行處保 管,惟不應依其保管機關不同而異其領回方式。其本案訴訟 既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即不能認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 ,或假扣押之宣告有不當之情形。基於提存法簡化領回擔保 物程序之立法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逕向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保 證書即可,無庸再經民事庭裁定,以符便民及程序經濟之原 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 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04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 88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6號等歷審民事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及民 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惟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判決。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得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返還該保證書 ,無庸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