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輝
相 對 人 許順雄即永成汽車商行
許順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21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7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0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214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 語。
三、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214號、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058 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16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 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
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 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 112年8月1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3659號函、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10月30日士院鳴民科字第1120101707號函及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 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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