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620號
PCDV,112,司聲,620,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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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張世杰
相 對 人 高景文

廖福偉老北京麵食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284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00,000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1107),關於相對人高景文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假扣押經裁判 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 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 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1年度板全字第13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擔保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 度存字第28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 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 語。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板全字第136號、112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84號及111年度存字第2843 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廖福偉老北京食小吃店聲請執行,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得持有效之未 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其對 相對人廖福偉老北京麵食小吃店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不 應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高景文所提存之擔保 物部分,聲請人業已撤回對其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 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高景文行使權利,該通 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8月9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3794號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0月30日士院鳴民科字第1120101 71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發還為相對人高景文所提存之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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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