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531號
PCDV,112,司聲,531,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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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李清華


相 對 人 蔣伯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0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3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 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權 人之聲請實施執行,第三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 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 ,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 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 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供 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 項 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 ,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30,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 存字第6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聲 請人撤回起訴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 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3號、112年度存字第608號、 112年度聲字第88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1156號及112年度司 聲字第447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 業經撤回起終結,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



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 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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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