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温孝勤
相 對 人 黃若淇即稿定了有哏行銷工作室
吳靜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黃若淇即「搞」定了有哏行銷工作室之記載,應更正為黃若淇即「稿」定了有哏行銷工作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