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4317號
PCDV,112,司繼,4317,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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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317號
聲 請 人 林欣霓


法定代理人 林可微

聲 請 人 郭洺浩

法定代理人 林可微

郭百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吳素惠之孫,被繼 承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吳素惠之孫,被繼承人於112 年7月7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子輩林辰熙於本件聲請人等112年10 月6日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 ,有聲請人等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 卷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乃 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林辰 熙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 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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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