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186號
聲 請 人 何遠鐘
何素秋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何劉玉香之子女,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死亡,聲請人於112年6月30日 知悉得為繼承並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何劉玉香係於112年5月30日死亡,聲請人等 係被繼承人何劉玉香之子女,此有聲請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 附卷可證。惟查聲請人等具狀陳稱,被繼承人112年5月30日 死亡時其等即隨侍在側,誤認為係除戶後三個月拋棄即可。 是聲請人等已於112年5月30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其為繼 承人之事實,不因聲請人等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 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等遲至112年9 月2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人上本院收狀日期 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