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144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被繼承人傅美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傅美芳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傅美芳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傅美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上開家事事件法第 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 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 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50 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傅美芳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12年度 司家催字第37號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法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遺產清冊 、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聲請公示催告、參與訴訟、強制執 行程序等各項職務之進行,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 提出管理人參與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往來文件、民事訴訟部分 文件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507號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傅美芳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2年度司 家催字第37號裁定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 業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 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元(聲請人請求之 公示催告之聲請程序費用計1,000元,已諭知於上開裁定, 不應重覆列入聲請人陳報之墊付費用範圍內,應予剔除),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管理人應辦事項表暨單據在卷足憑 。是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認聲請人 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除調查遺產、編 列遺產清冊、公示催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事項外,尚 參與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
,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 、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可能墊付費用等情狀,及聲請人嗣後尚 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含墊付費用15元)金額為12萬元, 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此外,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 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 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然後續如有新增之代墊費用,即屬 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人得以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清償,日 後於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時,再行檢附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 與查核,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