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3463號
PCDV,112,司繼,3463,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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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463號
聲 請 人 王筠
代 理 人 丁巧欣律師
關 係 人 洪本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竣民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本源為被繼承人王竣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號,民國111年9月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王竣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竣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竣民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竣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竣民於民國111年9月9日死 亡,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王竣民同為王禎祺之繼承人,因被繼 承人王竣民遺有不動產,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 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被繼承人 王竣民之遺產無人管理,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調解通知書、本院公告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460號拋 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 ,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竣民之 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 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洪本源同意而推薦其為 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洪本源乃職司地政士 ,有卷附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



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 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 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洪本 源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王竣民之繼承人 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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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