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3192號
PCDV,112,司繼,3192,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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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192號
聲 請 人 黃姿瑜
黃崧祐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葉淑靜
法定代理人 黃銘盛
聲 請 人 葉滿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崧祐黃姿瑜被繼承人葉全 成之外孫、外孫女,聲請人葉滿足被繼承人葉全成之妹妹 ,被繼承人葉全成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3日死亡,聲請人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葉全成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等文件具狀 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黃崧祐黃姿瑜被繼承人葉全成之外孫 、外孫女,聲請人葉滿足被繼承人葉全成之妹妹,被繼承 人葉全成於112年7月3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 承人葉全成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惟查,被繼承人葉全成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尚有子輩 繼承人葉銘坤於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 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 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 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是以本件被 繼承人葉全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葉銘 坤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妹妹即本件聲請人 自非當然繼承。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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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