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2299號
PCDV,112,司繼,2299,202311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蘇美

林正信
林葆鈴

林蒨鈴(Supen Sae-Lin)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 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惠石已於民國106年5月18日 死亡,聲請人蘇美雪為被繼承人林惠石之配偶,聲請人林正 信、林葆鈴、林蒨鈴(Supen Sae-Lin)為被繼承人林惠石 之子女,為其繼承人,於112年5月1日知悉得為繼承,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於112年5月29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惠石係於106年5月18日死亡,聲請人 蘇美雪為被繼承人林惠石之配偶,聲請人林正信、林葆鈴、 林蒨鈴(Supen Sae-Lin)為被繼承人林惠石之子女,為繼 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林惠石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惟查,聲請人遲至11 2年5月2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



日期戳記),並於家事聲請狀載明係於112年5月1日知悉得 為繼承,另於拋棄繼承權聲明書載明係於112年5月10日知悉 得為繼承,然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經本院於11 2年6月8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於112 年5月1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林惠石死亡而得為繼承人之相關證 明文件,該通知已於112年6月19日寄存送達,惟聲請人屆期 迄未補正,是本院另行通知聲請人應於112年8月29日到院進 行調查,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本院於112年9月20 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個月內補正係於何時始 知悉被繼承人林惠石死亡而得為繼承人,並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該通知亦於112年9月26日送達予送達代收人林蓓鈴、於 112年9月27日寄存送達予送達代收人卓偉翰,然屆期仍未陳 報究竟係於何時知悉得為繼承,亦未提供其知悉得為繼承時 點之相關證明資料以供調查,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112年8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則本件聲 請人是否知悉繼承在後而未逾三個月之期限,本院尚難僅憑 聲請人之片面主張即遽予認定,是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