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9191號
PCDV,112,司票,9191,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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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919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林明光明光工程行



黃滿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919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001 111年08月9日 2,256,000元 1,645,000元 112年9月30日 112年9月30日 002 111年10月5日 4,586,400元 3,630,900元 112年9月30日 112年9月30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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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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