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9081號
PCDV,112,司票,9081,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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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9081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非訟代理歐陽宇莉
相 對 人 飛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信
相 對 人 王國信

相 對 人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八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其中之柒拾柒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起六個月內,按前開約定利率加計一成計付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起逾期六個月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利率加計二成計付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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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