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8853號
PCDV,112,司票,8853,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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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8853號
聲 請 人 周家銘


相 對 人 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盧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對相對人江志泓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盧淑惠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盧淑惠共同簽發、江志泓背書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於到 期後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為票據法第123 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之相對 人江志泓非發票人,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對 江志泓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之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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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