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7458號
PCDV,112,司票,7458,2023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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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458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黃美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子微即邱紫薇黃美芝間聲請對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柒萬參仟肆佰肆拾元,其中之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甲○○○○○○於簽發本件本票時尚未成年, 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甲○○○○○○於簽發本票時已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之釋明文件,準此,該未得父母之允許而為之票據 行為,自屬無效,依法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 ,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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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