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6547號
PCDV,112,司票,6547,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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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547號
聲 請 人 陳明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玉芬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玉芬發給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惟查聲請狀並未記載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經本院分 別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12年9月28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 內補正相對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聲請人已分別於民國112年8 月25日、112年10月4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迄未補正;經本院依本票記載之發票人姓名職權查詢,其同 名者眾,且均未設籍於聲請人所提供之地址,致本院無從特 定相對人,亦無從送達,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訟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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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