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翁寶美
關 係 人 翁錫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海河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乙○○之母,而受監護 人乙○○之父即被繼承人黃海河於民國111年11月6日死亡,留 有遺產,聲請人及受監護人乙○○依法同為被繼承人黃海河之 繼承人。聲請人及受監護人乙○○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然此行為與受監護人乙○○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 得代理受監護人乙○○;而關係人甲○○為受監護人乙○○之舅舅 ,非被繼承人黃海河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 關係人甲○○為受監護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黃海河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關係人甲○○ 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黃海河所遺留之遺產,受監護宣 告之人乙○○之應繼分為1/3,而據聲請人提出於民國112年11 月23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合於受監護人乙○○之利 益,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 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舅舅,其於聲請人所述辦 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 ,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代理人之消極 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 係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
。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