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2年度,25號
PCDV,112,司監宣,25,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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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胡靖

關 係 人 黃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吳棠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監護人為乙○之弟,而受監護 人乙○之母即被繼承人吳棠於民國111年2月20日死亡,留有 遺產,聲請人及受監護人乙○依法同為被繼承人吳棠之繼承 人。聲請人及受監護人乙○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然此行為與受監護人乙○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受監護人乙○;而關係人甲○○為受監護人乙○之友人,非被 繼承人吳棠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 ○○為受監護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吳棠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關係人甲○○ 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吳棠所遺留之遺產,受監護宣告 之人乙○之應繼分為1/3,而據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方 式,不足部分亦經聲請人依受監護人乙○應繼分數額,匯付9 52,364元至受監護人乙○帳戶作為找補,合於受監護人乙○之 利益,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 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友人,其於聲請人所述 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 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代理人之消 極原因,並已出具陳報狀、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



,故認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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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