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顧文峰
相 對 人 林聖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甲○○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兒少林祐逸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甲○○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兒少林祐逸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依本院函示期間至本院板橋院區後棟一樓輔導教室報到接受預防性認知輔導教育。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係夫妻關係,兩造育有 未成年子女林祐逸,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1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家中,相對人體罰未成年子女林 祐逸,聲請人隨口說「廢物」,相對人不滿,以腳踹聲請人 ,持刀側面拍擊聲請人臉部,致聲請人嘴唇受傷,未成年子 女林祐逸亦在場目睹,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 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事, 業據提出傷勢照片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在 卷可稽。本院依聲請人釋明之程度,斟酌家庭暴力發生之情 節,並為免該家庭暴力之繼續發生,認不經審理程序,先行 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聲請併 同保護其他未目睹兒少林軒霆部分,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佐證 釋明,本院認依聲請人釋明之程度,尚不足認有核發此部分 暫時保護令之必要,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內容 之暫時保護令部分,本院認依聲請人釋明之程度,尚不足認 有核發聲請人此部分之暫時保護令之必要,不應准許。惟此 部分於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 聲請,俟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又為使相對人瞭解面對爭執時情緒處理與反應模式應有其 他平和選擇,知悉家暴法令之規範目的及多元支持資源之接 近使用方式,讓處於關係衝突中之相對人亦能取得必要之協 助關懷與專業諮詢,併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