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黃卉湘
被 害 人 黃柏允
相 對 人 白幸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相對人應依本院函示期間至本院板橋院區後棟一樓輔導教室報到接受預防性認知輔導教育。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之母,聲請人係被害人 之姑姑。民國112年11月1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樓家中,相對人認被害人大聲吼叫態度不佳打被害 人臉頰,致被害人受有顏面、右肘挫傷之身體傷害,已發生 家庭暴力事件,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 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被害人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 事,業據提出驗傷診斷書影本、傷勢照片影本、錄影光碟在 卷可憑,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筆錄、兒童少 年保護通報表在卷可稽。本院依聲請人釋明之程度,斟酌家 庭暴力發生之情狀,並為免該家庭暴力之繼續發生,認不經 審理程序,先行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 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內容之暫時保護令部分,本院認依聲 請人釋明之程度,尚不足認有核發聲請人此部分之暫時保護 令之必要,或非屬暫時保護令得核發之項目,不應准許。惟 此部分於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 之聲請,俟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調查審酌,附此敘 明。另為使相對人瞭解面對爭執時情緒處理與反應模式應有 其他平和選擇,知悉家暴法令之規範目的,懂得多元支持資 源之接近使用方式,讓處於關係衝突中之相對人也能取得必 要之協助關懷與專業諮詢,爰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