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暫家護字,112年度,1467號
PCDV,112,司暫家護,1467,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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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李翊豪



相 對 人 李彩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兄妹關係,於民國11 2年11月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家中, 相對人不滿聲請人晚上飲食發出聲響,將聲請人房門打壞,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 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1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事, 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調查筆錄及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本院依聲請人釋明 之程度,斟酌家庭暴力發生之情狀,並為免該家庭暴力之繼 續發生,認不經審理程序,先行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 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內容之暫時保護令部 分,非屬暫時保護令得核發之項目,不應准許。惟此部分於 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俟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調查審酌,附此敘明。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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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