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348號
PCDV,112,司拍,348,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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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劉業誠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關 係 人 陳景陽

陳淑如

陳景宏
陳景堃

陳鳳儀



陳觀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 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故抵押債權屆期 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 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 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關係人陳景陽、陳淑如、 陳景宏陳景堃陳鳳儀陳觀龍前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11,4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 由關係人陳景陽、陳淑如、陳景宏陳景堃陳鳳儀、陳觀 龍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惟依民法第867條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關係人 對聲請人負債9,256,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個人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增補 契約、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關係人陳景陽、陳淑如、陳景 宏、陳景堃陳鳳儀陳觀龍於111年3月1日、111年6月16 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依首揭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於 112年8月1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其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 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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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