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2年度,71號
PCDV,112,司家聲,71,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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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盧育英
相 對 人 戴俊政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 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 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黃芳瑜與被告即相對人甲○○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93號 裁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甲○○負擔確定。原告黃芳 瑜起訴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經本院調卷 審查,本件聲請人於該訴訟為受扶助人黃芳瑜墊付之程序費 為新臺幣1,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追償金費用計算書及收 據影本可稽,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之程序進行必 要費用,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尚無 不合,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 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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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