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79051號
債 權 人 辛子誠
債 務 人 曾琬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曾琬芸於第三人富胖達股份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惟該公司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此有債權人 陳報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第三人公司資料在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