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138252號
PCDV,112,司執,138252,20231101,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38252號
債 權 人 黃建瑋
代 理 人 許峻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呂家成呂佳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
行事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㈠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
之可能故不履行。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
情事,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法院之
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係以有事實足認顯有
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
或處分等情事為要件。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 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意旨,自應由聲請之
人即債權人對此為相當之舉證,始得謂有據(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617 號裁判參照)。又該條款所謂之「應供
強制執行之財產」,係指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而
言,亦即債務人之財產中,得為強制執行客體之財產總稱。
此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必以執行法院得為查封、換價以滿
足債權人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財產始足當之,倘已查封之財產
  ,業足供清償債權者,其餘財產即非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責任財產之「物之基準」),並須兼顧以查封之時為基準,
考量開始執行(查封)時,現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其執行
對象之範圍(責任財產之「時之基準」)。是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時,縱係債務人之財產,如於查封前已經債務人有效
處分者,仍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並認其為本款所稱之債務人
「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多次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
,至今仍未受償。債務人於債權人民國106年1月3日聲請其
財產之際,於106年1月25日故意將其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全數存款提領並銷戶。且債務人106年間於臺灣銀行有
利息收入,107年間卻無利息收入,可知其已將臺灣銀行內
帳戶高額存款或債券等資產提領一空,則債務人並非無資產
償還債務,顯有履行償還義務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又債務
人於毀損債權刑事案件中,表示願意賠償債權人每月1萬元
迄仍未給付;與債權人之車禍案件中調解、訴訟之言詞辯論
期日均不到場;多次民事執行未果,直到通緝始到案,可見
債務人無清償債務之意願,主觀上具不履行債務之故意。此
外,債務人曾因違反個資法經臺北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0萬元,該案未上訴,
合理推認債務人已支付該款項,債務人顯有故意不履行、隱
匿財產之情事。準此,債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
規定,向本院聲請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等語。
二、經查:
㈠債權人固主張債務人於系爭帳戶至民國106年1月25日止,尚
有餘額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詎債務人於債權人105年
11月21日取得執行名義,106年1月3日對債務人第一次聲請
強制執行後,債務人立即於106年1月25日故意提領該帳戶之
全數金額並辦理銷戶,其行為明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不履
行云云。惟就此情形,債權人前已對債務人提出毀損債權之
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參見債權人提出附卷之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2308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系爭帳戶係用以領取公務人員退休金之專戶,參酌當時有
效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6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
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系爭帳戶內之退休金不
得作為扣押之標的,匯入系爭帳戶內之退休金既非扣押或強
制執行之標的,則移轉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或銷戶,自屬債務
人處分其退休金之權利,難認有何損害債權之意圖或行為等
語,有債權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可見系爭帳戶
內之存款既非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並非債務人應供強制
執行之責任財產,債權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㈡債權人又主張債務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臺灣銀行
營業部之利息收入有27,926元,以活期利率1%推估債務人10
6年間至少在臺灣銀行有279萬2,600元存款或債券等資產,
而債務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已無臺灣銀行
之利息收入,可知債務人已將帳戶存款提領一空,足認其顯
有履行之可能卻不履行云云。然細觀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
參見債權人提出附卷之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債務人於106年1月5日、106年1月25日分別有16,850元
、11,076元之「優存息」入帳,金額合計與上開債權人陳稱
之27,926元相符,可見該款項核屬債務人公務人員退休金專
戶內之利息收入,則依上開說明,債權人此項主張亦非可採
。  
㈢債權人另主張債務人於上述毀損債權刑事案件中,表示願意
賠償債權人每月1萬元迄仍未給付;債務人曾因違反個資法
經法院判決應向公庫支付40萬元,該案未上訴,合理推認債
務人已支付該款項,法院之調解、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多
次民事執行未果,直到通緝始到案,是債務人顯有故意不履
行、隱匿財產之情事云云,均僅係債權人主觀之臆測,無從
以此釋明債務人「客觀上」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或有應供強
制執行之財產。
三、再按債務人履行能力之有無,應以其「現在」之財產狀況,
非以多年前之財產狀況為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
第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債權人為本件聲請時,係逕自聲
請本院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經本院通知債權
人於文到5日內以書狀補充、記載執行之標的物及應為之執
行行為,債權人迄未補正。本院再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最新年
度所得、財產資料及勞健保資料,查得債務人名下財產僅無
殘值之1990年份汽車一輛,此外無其他財產所得,勞健保亦
查無資料。債權人就債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復未提出相
當事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債務人有何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之情事,本件自無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之必要。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債權人所為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
履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