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32257號
PCDV,112,司促,32257,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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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3225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債 務 人 張智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壹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張智盛於111年8月10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
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
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
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09,229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
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
點四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
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289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
:自112年8月11日起,以本金新臺幣109,229元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
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四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
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
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
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
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3225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9229元 張智盛 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4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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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