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31603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非訟代理人 林致寅
債 務 人 陳大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參拾萬陸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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