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70號
TNDV,94,重訴,70,20051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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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F○○
被   告 子○○
      壬○○
      卯○○
      戌○○○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寅○○  住高雄市
被   告 辰○○  住台南市
      地○○  住台北市○○區○○里○○街一0七巷
            四弄四
      天○○  住高雄市
      宙○○○ 住彰化縣
            三巷十
兼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午○○  住台南市
      D○○  住台南市
      G○○○ 住高雄市
被   告 丑○○  住高雄市
      庚○○  住高雄市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巳○○  住高雄市
被   告 E○○  住花蓮縣
            棟玉里醫院
特別代理人 午○○  住台南市
被   告 宇○○  住台中市
            號3樓
      亥○○  住高雄市
      丙○○  住高雄縣
           號6樓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被   告 玄○○  住台南縣
      辛○○○ 住台南縣
      申○○  住台南縣
      黃○○  住高雄市
      酉○○○ 住台南縣
兼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未○○  住同上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癸○○  住台南縣麻豆鎮○○里○○路八七號
被   告 C○○  住臺南縣麻豆鎮溝仔墘九之二號
      A○○  住台南縣麻豆鎮○○里○○路○街52號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B○○  住同上
被   告 甲○○  住台南縣麻豆鎮南勢里南勢一之十五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午○○等十六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文波
有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88之1地號、田、面積15,127平方公
尺土地,應有部分3000分之48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丙○○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王蹕共有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
88之1地號、田、面積15,12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000分之
48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88之1地號、面積15,127平方
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88-1A部分面
積2,369平方公尺由被告玄○○辛○○○申○○黃○○
酉○○○未○○六人取得並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88
-1B部分面積4,120平方公尺由被告B○○C○○A○○
人取得並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88-1C部分面積726平
方公尺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被告丙○○子○○壬○○
得,並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88-1D部分面積2,293平
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88-1E部分面積5,619平方公尺由原
己○○取得。
原告己○○、被告C○○B○○A○○各應給付被告未○○
玄○○辛○○○申○○黃○○酉○○○未○○之補
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子○○壬○○午○○寅○○卯○○辰○○
丑○○庚○○巳○○E○○D○○G○○○、戌
○○○、宇○○亥○○地○○天○○宙○○○、玄
○○、辛○○○申○○黃○○酉○○○未○○、B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88-1號面積15127七平方公尺土地
,由原告與被告子○○壬○○,被告午○○寅○○、卯
○○、辰○○丑○○庚○○巳○○E○○D○○
G○○○戌○○○宇○○亥○○地○○天○○
宙○○○(下稱午○○等十六人)之被繼承人李文波,被
丙○○之被繼承人李王蹕及其餘被告所共有,各人應有部
分面積,如附表一所示。
㈡因共有人間早已自行協調使用位置,各自分管使用,且使用
之界線均有標明或有圍籬,各自種植文旦、興建房屋,時間
長達二、三十年以上,故按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分割應無紛
爭,且因土地使用區分約五區塊,每區之共有人均有親屬關
係,各共有人均願按原分管使用位置,與其他親屬之共有人
保持共有,符合土地之經營使用原則。
㈢另共有人李文波於61年8月9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妻李陳敬
已死亡,其子女為長女李秀霞、次女李秀連、三女李秀月、
四女李淑美38年11月14日死亡,絕嗣。五女李秀娥。長子李
章發昭和6年月日死亡,絕嗣。次子午○○、三子寅○
○、四子卯○○、五子李章仁、六子李出於昭和年月
日死亡絕嗣、七子辰○○、八子巳○○等十人。其中李秀月
於年1月日死亡。李秀霞於年月日死亡。李章仁
於年月日死亡。故現活存子女僅七人。又李秀霞於
年月日死亡後,其長子E○○、長女黃育美、次子D○
○等三人,依法代位繼承李秀霞之應繼分各為三十分之一。
李秀月於年1月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夫天○○、長子宇
○○、次子亥○○、三子地○○等四人,依法繼承李秀月之
應繼分各為四十分之一。李章仁於年月日死亡,其子
丑○○、女庚○○等二人,依法繼承李章仁應繼分各為二十
分之一。
㈣共有人李王蹕於年9月日死亡,其配偶李文旦業已於
年5月8日死亡,獨生女李淑瑛,亦於年5月8日死亡絕
嗣。其第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即同父異母三弟丙○○尚生
存,餘均已死亡,故丙○○應繼承其應繼分。
㈤上開㈢㈣部分,現有李兩國、李文波、李王蹕等人之墳墓坐
落其上,繼承後除仍供墳墓使用外,並無其他利益,故其繼
承人均未辦理繼承手續,是請求准予辦理上開被告之繼承登
記。
㈥原告與被告C○○等三人、未○○等六人間,其使用範圍實
測結果,未○○等人之使用面積比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減少
151平方公尺,原告部分之面積增加55平方公尺,被告C○
○等人之面積增加96平方公尺,故未○○等人減少部分面積
,原告與被告C○○等人同意按公告土地現值補償之。
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午○○等十六人主張:
⑴被告午○○之父李文波於其妻李陳敬死亡後,即與李王蹕 同居,但未辦理結婚手續,嗣李文波於61年8月9日死亡後 ,午○○寅○○巳○○繼續扶養李王蹕十五年,至76 年9月13日李王蹕死亡為止,其後事亦均由午○○等三人 辦理。而現安葬於系爭土地上之墓,有曾祖母李柯潛、李 文波、李陳敬李曾水音、李王蹕等,被告丙○○並未曾 扶養、祭拜李王蹕,應無繼承權。
⑵系爭土地中間部分為李家之祖墳,該部分應由繼承人全體 保持共有,不能再細分,李王蹕之應有部分亦應與其他李 文波、李兩國之應有部分分割在一起。土地原始為李文波 所有,當初由李文波將土地分塊陸續出售,並無辦理分割 登記,目前被告午○○等人保留的只剩下墓地部分的面積 。
⑶目前被告午○○等人使用的部分全部都是墓地,該部分原 始之共有人分別是李王蹕、李文波、李兩國,李兩國的部 分已經由被告子○○壬○○繼承,以上三人的應有部分 應全部分割在一起,保持共有,不應再細分。
㈡被告丙○○主張:
李王蹕為被告同父異母之姊妹,之前被告均未使用系爭土地 ,都由午○○等人在處理。因現繼承李王蹕部分之應有部分 ,希望能將該部分土地獨立分割出來,以便管理、利用。 ㈢被告未○○等六人部分:
⑴系爭土地現在實際上由被告未○○管理、使用,使用的地 方是從大馬路一直通到土地最北側,北邊有一條東西向的 道路,當時是向李文波買的,賣出的土地部分有畫界線, 目前種植文旦,大概有二十幾年時間,該部分被告玄○○辛○○○申○○黃○○酉○○○未○○等人仍 願意繼續保持共有,只要分割成一塊即可。
⑵以現狀使用面積為標準分割,如不足之部分,同意以公告 現值計算補償金,並由被告未○○等人共同受領,不須分 別計算各別補償數額。
㈣被告C○○等三人部分:
⑴被告C○○等三人的土地是向李兩國買的,使用的位置是 在土地的北側、東側,種植文旦,且與土地其他部分有界 線,墓地的位置應該是在系爭土地的中間,被告C○○A○○B○○三人亦願意繼續保持共有,分割在一起,



且同意照使用的現況來分割。
⑵以現狀使用面積為標準分割,如多出之部分,同意以公告 現值計算補償金,並由被告C○○三人共同補償給未○○ 等人。
㈤被告甲○○部分:
父親王熙進為原共有人,其過世後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 由被告甲○○繼承。被告甲○○目前在土地上有一個倉庫做 食品加工,另種少許柚子,被告使用的土地部分有圍起來, 可從土地後方的農路出入。
四、經查台南縣麻豆鎮○○段8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為C○○李文波、李王蹕、子○○壬○○、辛 ○○○、申○○黃○○酉○○○未○○B○○、A ○○、甲○○及原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卷57頁 )。李文波於61年8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告午○○等人,其繼承之應有部分48/3000即4/250,有 李文波之繼承系統表、李文波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營調 卷30-70頁);另李王蹕於76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同父異母之三弟丙○○,有本院93年度財管字第18號就被繼 承人李王蹕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可參(營調卷24-29頁),而上開李文波、李王蹕繼承人 之被告均尚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 告請求李文波之繼承人即被告午○○等人、李王蹕之繼承人 丙○○於分割前辦理繼承登記,符合訴訟經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15,127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 其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前持分部分),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共有人間未訂立不分割契約, 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正。
六、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依其使用目的自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又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業如前述,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核屬允當,自應准許。
七、查系爭土地面積廣大,各共有人均各自依其原來之分管狀態 ,各自使用土地部分,且有籬笆為界,原告、未○○等人、 C○○等人使用部分均種植文旦,甲○○使用部分現有工廠 、鐵皮屋,另有李柯氏潛、李王蹕等、李文波李陳敬之墳 墓坐落於系爭土地中,土地南側臨縣道、北側有農路,經本



院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附圖(卷123-126頁 ),並有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4年7月1日複丈成果圖(卷 137-139頁)、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卷142-151頁)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
⑴被告玄○○辛○○○申○○黃○○酉○○○、未○ ○等六人;被告B○○C○○A○○等三人均願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被告李鐘午○○寅○○、卯○ ○、辰○○丑○○庚○○巳○○E○○D○○G○○○戌○○○地○○天○○宙○○○富等李文 波之繼承人亦願繼續保持共有,而被告宇○○亥○○均因 繼承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取得土地面積不大,難以細 分,經本院通知,亦均未表示不同意見。
⑵系爭土地上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已長達二、三十年之久,另 土地上之墳墓,亦年代久遠(李文波於61年8月9日死亡、李 陳敬於59年12月15日死亡、李柯氏潛為李文波、李兩國之祖 母,死亡時間更早、李王蹕於76年9月13日死亡)。又各共 有人多同意依現有使用狀況分割,並各家族各自保持共有, 是依使用現況分割,符合土地最佳使用之經濟利益。 ⑶至於系爭土地上之墳墓,屬午○○等人祖先之墳墓,現有四 座,分別為李柯氏潛、李王蹕等、李文波李陳敬之墳,且 安葬時間久遠,已如前述。又李柯氏潛為李能聖之母、李兩 國、李文波之祖母,被告子○○壬○○係李兩國之子(營 調卷36、39、72頁戶籍謄本);另被告丙○○雖係原共有人 李王蹕之繼承人,然其係李王蹕之同父異母兄弟,親屬關係 已遠,且丙○○之前從未使用系爭土地,經訴訟代理人王進 順陳明在卷(卷32頁筆錄),且被告丙○○固主張其應有部 分應獨立分割,然經通知繳交費用,被告丙○○並未遵期繳 費(本院94年9月26日筆錄參照)。又李王蹕與被告午○○ 之父李文波雖未結婚但長期同居,身故後由李文波之子午○ ○、寅○○巳○○等人安葬、祭拜,經午○○陳明在卷, 並提出墓碑照片為證(營調卷121頁),足認上開墳墓坐落 之系爭土地部分,係午○○家族之祖墳,自不宜按該家族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即土地謄本李文波、李王蹕、子○○壬○○等人之應有部分),進一步細部分割,而仍應保持共 有,以利使用,並免墳墓遷葬之不便。
⑷綜上所述,本院認以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合於各共有人之 使用現狀,並由各家族各自保持共有,為使系爭土地充分利 用、兼顧兩造利益公平、整體經濟利益及損害最少之方案, 爰定分割方法為主文所示。
八、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 ,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 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 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依上開方案分配後,因被 告未○○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少於其土地登記簿謄本之應 有部分面積,而原告、C○○等三人之分配面積則較土地登 記簿謄本增加,是上開共有人協議面積增減部分,按系爭土 地之公告現值即1平方公尺1,845元補償被告未○○等人,並 同意由未○○等六人共同受領(本院94年9月26日筆錄參照 ),則原告應補償未○○等六人共101,474元,被告C○○ 等三人應補償未○○等人177,120元,方屬公允。九、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院雖認原告起訴為有理由,惟於訴訟費用負擔上,仍以 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附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育錚
附表一:
被繼承人李文波之繼承人:
午○○寅○○卯○○辰○○丑○○庚○○巳○○E○○D○○G○○○戌○○○宇○○亥○○地○○天○○宙○○○等十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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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