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水岸休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0 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9月22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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