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30818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劉水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伍仟參佰零
肆元,及其中玖萬陸仟元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伍仟柒佰參拾壹
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
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
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