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2年度,55號
PCDV,112,司,55,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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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天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旭強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旭強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5 月邀同第三人盧建章羅卓建凱等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先 後向聲請人申貸新臺幣(下同)1,390萬元及1,300萬元(或等 值外幣),有借據及本票為證,詎相對人公司自112年8月即 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12,920,288元及美金335,812.11 元。今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盧建章已於112 年7月26日死亡,相對人公司現已無董事行使職權,無法依 約按期清償,為免相對人公司因無董事行使職權受有損害, 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又查羅卓建凱 為相對人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應 對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有相當了解,並有正常智識能力處 理相對人公司之事務,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公司法 第208條之1第1項聲請本院選任羅卓建凱為相對人公司臨時 管理人。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 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 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 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 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董事會之 職權,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有限公司董事係由股東3分之2以上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 股東中選任之。另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 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 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 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 符實際」,則除非有無法自股東中選任董事且有急迫之情事 ,始由法院介入選任臨時管理人,否則依公司自治之精神, 法院並無強行介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正當理由。三、經查,相對人唯一董事盧建章於112年7月26日死亡,業經聲 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可 稽。然盧建章就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並 決定如何行使,聲請人並未就盧建章所留遺產之繼承情形加 以釋明,本院已無從認定現盧建章對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權利 於其死亡後,應由何人行使或有無不能行使之情形。且依聲 請人前開所述欲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為對相對 人催討債務,並未釋明相對人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將致公 司有何業務停頓,而有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法定要件未合,自無從准許,倘聲請人 認為有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之必要,非不得聲請法院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再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聲請 人據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 之1 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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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