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林冠橙
被 上訴人 王品方即大樂髮型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
12日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 112年10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1至325頁),揆諸前開規 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