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2年度,136號
PCDV,112,勞執,136,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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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張進城
相 對 人 思源電料商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王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 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 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71,85 0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觀之聲請人所提出調解紀錄,兩造固就「2.資方同意 給付勞方資遣費371,850元,資方並應於112年12月31日以現 金方式給付,勞方應至資方提供之處所『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樓』領取。」之內容達成合意,然依上開規定,須負 私法上給付義務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方得聲請強制執行 ,惟兩造已約定給付日為112年12月31日,尚未到期,自難 認相對人已有不履行其義務之情形,聲請人自尚不得依上揭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 項、第2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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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思源電料商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