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2年度,190號
PCDV,112,全,190,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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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張圳田
相 對 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20地號 土地),係由相對人買賣取得所有權,同段189、231、232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189地號等三筆土地)則由聲請人所承 租,並整地後畫設停車格供民眾停車使用。惟因189地號等 三筆土地為袋地,出入必須經過720地號土地才能通行至連 外道路;而720地號土地前巷道,供公眾通行已達20年以上 ,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10年6月1日新北土工字第111245764 6號函可證。是相對人名下720地號土地本質仍屬既成道路, 應受公用地役關係拘束。惟相對人擅自於720號土地上設置 路障柵攔,影響人車通行,亦影響聲請人所經營停車場出入 致糾紛迭起,故聲請人對此擬起訴請求加以拆除路障。惟拆 除前若任相對人將柵攔放下,除影響人車通行外,必定與承 租人糾紛不斷。恐請求標的物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請求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相對人設於720 地號土地上攔車柵攔,於該柵攔尚未移除之前不得放下,以 免影響公眾人車通行。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免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時,亦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除審究是否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 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存在而予適用,倘未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 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 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 ,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 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臺北縣政府96年7年19日北府水雨字第0960478 601號函、臺北縣土城市公所96年7月27日北縣土工字第0960 023625號函、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10年6月1日新北土工字第1 112457646號函等件為證。惟聲請人就其通行相對人名下720 地號土地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即就「189地號等三 筆土地為袋地,必須通行720地號土地至連外道路」一節,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是難認本件有通行720地號土 地之必要性存在;且就「相對人於720號土地設置路障柵攔 ,妨礙影響通行」一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更經 相對人明確否認在案(見本院卷49頁以下),亦難認本件有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存在。是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明本件通行 鄰地720號土地及除去通行障礙之必要性,實無從認有為防 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原因事實。從而,聲請人就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既未釋明,且依上說明,此部分亦不得 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故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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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