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 告 楊玉雲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保險字第16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柏燿於本件訴訟進 行中即民國112年1月1日變更為許金泉等情。許金泉業已於1 12年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保險字第16號卷宗,下稱北院卷,第47頁),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以訴外人即配偶吳嘉鴻(已於109年12月6日 歿,下稱吳嘉鴻)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個人保險綜合保險 (如附表,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契約之要保人及身故受益人 。嗣吳嘉鴻於109年10月28日在浴室跌倒,並感身體不適有 暈吐之情形,及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就診,其後入住腦神經內科加護病房治療,於 109年11月09日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腦出血並轉入腦神經外科 加護病房,再於109年11月24日接受氣管切開造口手術,再 於109年11月27日轉入神經外科一般病房治療,嗣因109年12 月06日晚間發生突發性氣管造口痰液阻塞而死亡。訴外人即
診治醫師張庭偉醫師於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診斷:1.急性 呼吸衰竭。2.自發性顱內出血合併水腦症。3.右膝及右足挫 傷及擦傷(以下空白)。」,惟伊詢問開刀的主治醫師,為 何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自發性顱內出血,主治醫師回稱當初無 法確認有跌倒或其他原因導致顱內出血,所以只能記載自發 性顱內出血等語。而開立死亡證明書之醫生即訴外人鄭璿於 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 害:甲.呼吸衰竭,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 或傷害)乙.(甲之原因):腦出血,丙.(乙之原因):空 白(欠缺記載),丁.(丙之原因):空白(欠缺記載)。 」,長庚醫院醫師未經協調彙整,致死亡原因忽略記載診斷 證明書上之醫囑欄所記載因跌倒意外傷害已受有顱內受傷致 輕微出血之因果關係。被告以死亡證明書未記載因意外傷害 導致死亡,而拒絕給付保險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嘉鴻之死亡原因依死亡證明書記載係因腦出血 而引起呼吸衰竭死亡,乃出於其身體內在之原因所造成,為 自然死亡而非遭受外來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又觀諸吳嘉鴻 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例摘要,會造成自發性顱內出血合併水 腦症,均係源自於吳嘉鴻有腦梗塞、小腦腦內出血之原因, 顯見吳嘉鴻之死亡與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必須為外來 之傷害事故不合。又縱然無法排除因吳嘉鴻跌倒而間接致腦 幹缺血性中風之可能性,然僅能作為腦幹缺血性中風之原因 之一,因吳嘉鴻本身即有高血壓之病史,且跌倒後至入住長 庚醫院之期間已有間隔10天之久,足見跌倒並未致其身體受 有嚴重損害。然長庚醫院於吳嘉鴻住院期間曾針對腦幹缺血 性中風有給予注射血栓融血治療,乃因其自發性顱內出血, 而自發性腦內出血是身體內在的原因,係因個人體質、慢性 疾病所致,故伊自不負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貴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保險契約傷害保險部分第二條關於承保險範圍,約 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 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等語(見北院卷第27頁)。而按傷 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 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 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 而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 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 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 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 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 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 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 關係)而定。若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原因有二個以上, 而每一原因之間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並造成 一連串事故發生之原因,即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 力近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吳嘉鴻因於109年11月8日於家中浴室跌倒之意外 事故造成腦出血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腦出血並轉入腦神經外科 加護病房接受術後照顧,導致其於109年11月24日接受氣管 切開造口手術,再於109年11月27日轉入神經外科一般病房 治療,而於109年12月6日晚間發生突發性氣管造口痰液阻塞 ,而急救無效死亡,故認吳嘉鴻係因跌倒意外造成死亡,屬 意外傷害事故死亡等情,並提出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北院卷第31頁、第33頁)。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依長庚醫院110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家屬主訴病患 曾於109年10月28日跌倒外傷導致右膝及右足挫傷/擦傷及身 體不適易暈/吐」、「家屬主訴109年11月8日病患於浴室跌 倒後送醫,病患於109年11月8日14:41-109年11月8日18:3 0至本院急診治療,於民國109年11月8日住腦神經內科加護 病房治療,109年11月9日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腦出血並轉入腦 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接受術後照護,109年11月24日接受氣管 竊開造口手術,於109年11月27日轉入神經外科一般病房治 療,於民國109年12月6氣管造口痰液阻塞,同日22:40急救 無效死亡」等語(見北院卷第33頁),再觀之死亡證明書記 載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呼吸衰竭。先行原因為腦出血等 語(見北院卷第31頁)。又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就吳嘉鴻之 死亡原因為自發性顱內出血,為自身內在疾病所引起,或係
跌倒後碰撞所致身故乙節(見本院卷第33頁),據長庚醫院 函覆:「...自發性腦出血之主要原因係血壓過高或血管過 於脆弱,以及個人體質、慢性疾病、酒精及藥物等因素影響 ,至腦內血管破裂出血;另腦幹缺血性中風之可能承因眾多 ,包含個人體質、生活習慣、慢性病史或老化等,尚難境論 其具體成因為何。依據病人病史及主訴,評估其可能因跌倒 產生暈眩及嘔吐不適,導致飲食部正常而脫水,使腦部血流 不足進而引發腦幹缺血性中風,故無法排除因跌倒而間接導 致腦幹性缺血中風之可能等語,有長庚醫院112年7月14日長 庚院林字第1120550585號函文(下稱長庚醫院112年7月14日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長庚醫院112年7月 14日函文認被保險人吳嘉鴻死亡之主因為自發性腦出血後術 後持續呼吸衰竭,跌倒僅為間接導致腦幹缺血性中風「可能 」因素之一,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非由疾病引起 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不可預知性之原因造成被保險人吳 嘉鴻死亡,難認跌倒為吳嘉鴻死亡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 。
⒌綜合上開事證,足認造成吳嘉鴻死亡之「主要有效而直接」 之原因,應為自發性腦出血所致,堪認吳嘉鴻死亡並非因意 外傷害事故所致。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給付原告1,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附表:
編號 名稱 保單號碼 投保期間(民國) 卷證頁數 1 個人保險綜合保險 0525第20CR00000000號(本單係0525第19CR00000000號續保) 109年02月20日0時起至110年02月20日0時止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卷宗第17至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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