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93號
異 議 人 賴立娟
相 對 人 睿泰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憲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日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事聲字第93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該裁定正本於112年10月6日合法送達 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規定,抗告人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起抗告,即最晚應於112年10月16日止提出。惟抗告人遲至1 12年10月31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顯 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逾期,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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