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陳宗叡
被 上訴人 周湘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
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7,232,438元(見本院卷第2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09,0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