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86號
原 告 陳郎旭
陳寶英
陳純儀
陳紀伶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奕丞律師
被 告 陳鈺豐
訴訟代理人 王婉嘉律師
袁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如附圖編號A、 A1及A2範圍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C、D之房屋拆除,並將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及如附圖編號E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2項所示房屋 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四、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1,7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215,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79,01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3,237,03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於按月各以新臺幣15,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各以新臺幣45,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違 反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日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 00號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土地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租賃物、自111年5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 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 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給付所支出委任律師費用之賠償金70,0 00元及其利息。嗣原告於112年9月21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及本院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7 67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請求,並追加請求被告應拆除其承租 後擴建之房屋,並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如後原告主張欄 訴之聲明所載,原告追加訴訟標的及其聲明請求,均源於兩 造所簽租賃契約而來,社會生活上,可認有其關連性,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一體性,得於本件審理時予以利用,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5月2日簽訂系爭租約,並約定原告應將其所有坐 落新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附圖編號A、A1、A2所示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約500坪)出 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為期1年,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1 年5月5日止,租金每月45,000元,按月於每月5日前繳付。 詎被告於租賃期間,自以「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資格,向 執行法院投標應買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主張有優先承購 權,被告之行為顯然係侵害原告於土地法之權益,故原告先 後於110年11月29日、111年3月2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被 告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後不再同意被告續租之請求,並請屆時 清空、回復原狀,並辦理點交等情,惟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 後迄今仍違約占用系爭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土地拒不遷出返還 。
㈡原告屢次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系爭租約於111年5月5日 屆期後,不再同意續租予被告,租期屆滿後,被告即為無權 占有,而被告於承租期間在使用附連圍繞之系爭土地上,擴 建如附圖編號B、C及D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B、C、D房屋,
另擴建編號C1、C2房屋,則非坐落被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 ),依系爭租約第8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將 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所擴建之系爭B、C、D房屋拆除, 並將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及同為承租範圍如附圖編號E之土地 (下稱系爭E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自111年5月6日租期屆滿翌日起,違反系爭租約應遷讓、 清空、返還與點交之義務,致損害原告之權利,併依系爭租 約第8條後段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11 年5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租賃標的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原 租金數額2倍計算即90,000元之違約金。又被告違反系爭租 約應返還與點交之義務,致原告需依訴訟方式,對被告起訴 以維護原告之權利,另依系爭租約第15條之約定,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本件委任律師費用70,000元之賠償金,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如附圖編號A 、A1及A2範圍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C、D之房屋拆除,並將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及如附圖編號 E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應自111年5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⒈、⒉項所示房屋及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0元。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自101年起即向訴外人陳成吉(已歿,即原告陳寶英之兄 、原告陳郎旭之父、原告陳純儀、陳紀伶之大伯)承租系爭 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作為無極開元聖元宮(以下簡稱聖 元宮)使用,嗣於107年換約時因被告擔任住持之聖元宮於 該處已立宮多年,被告即有意向陳成吉購買所承租之系爭房 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作為聖元宮長久之廟址 ,經陳成吉與原告等人及訴外人方素琴討論後,同意以每坪 40,000元之價格,將渠等所持有之出租土地持分及系爭房屋 出售予被告,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 約),被告於簽約後陸續支付買賣價款共計210萬元予出賣 人,出賣人並將系爭房地簡易交付予被告使用。 ㈡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後,係為作為聖元宮永久廟址,並要辦理 聖元宮之寺廟登記及設立社團法人,故當初被告要求出賣人
應將渠等所持有之土地持分辦理分割登記為獨立之地號後, 再移轉登記予被告,因被告考量辦理分割登記需花費時日, 出賣人中有多位年長者,陳成吉更與被告有多年交情,希望 能讓出賣人能安心且儘速辦理分割事宜,乃協議於土地完成 分割前,貼補出賣人些許金額,讓出賣人生活無虞,才繼續 簽署系爭租約,當時甚至有約定,若被告支付買賣價金達出 賣總價之一半時,補貼金額則降為一半,足見當初並非單純 租賃之意思,而有為履行買賣過程較費時間而給付予出賣人 之補貼性質。詎系爭買賣契約簽署完成,被告並支付210萬 元之價金後,出賣人陳成吉及方素琴先後過世,陳成吉所持 有系爭土地持分因其債務問題遭法院拍賣,原告更消極不處 理土地分割事宜,甚至提出本件訴訟,所為主張顯無理由。 基此,被告除基於與原告間之系爭租約關係使用系爭房地外 ,更基於與原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依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被告有合法之占有 權源。
㈢被告與出賣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並支付部分價款後,出賣人 已將系爭房地簡易交付予被告使用,原告除對原本系爭房屋 進行大規模整修外,亦陸續擴建與原出租系爭房屋相當面積 之系爭B、C、C1、C2及D房屋部分,合計約404.65坪之鐵皮 屋,若非出賣人已將系爭房地交付與被告自由使用,被告不 會花費百萬元增建、維修鐵皮屋。另被告擴建鐵皮屋時,出 賣人陳成吉曾到現場查看及關心工程安全問題,擴建完成後 ,原告亦曾到過現場收取租金,對於被告擴建鐵皮屋乙事完 全知悉,且未曾質疑或制止,足見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後,原 告及其餘出賣人即已同意被告依該買賣契約自由占有使用系 爭房地,被告自有合法權源,系爭租約當初僅為補貼出賣人 因辦理分割較為費時而給予之補貼方式,並非單純之租賃關 係,原告收受被告210萬元買賣價金後,不思積極履行買賣 契約所負之義務,完全未辦理土地分割事宜,卻不斷要求被 告支付補貼金額,更無理提出本件訴訟,顯然違反誠信,更 有權利濫用之情。
㈣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倍之違約金部分,實屬過高,且原告 已收取被告支付之210萬元買賣價金,卻未履行任何之買賣 義務,反不斷拖延並要求被告繼續支付租金,亦不合理,甚 至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5月2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原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附圖編號A、A1、 A2所示之系爭房屋、被告先前自行擴建如附圖編號B、C、D 所示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另系爭C1、C2房屋並非坐落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及供停車場使用之系爭E土地,出租 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為期1年,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1年5 月5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45,000元,按月於每月5日前繳 付(詳原證1、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112年5月3日勘驗筆 錄、第209頁至第235頁現場照片、第369頁及第370頁筆錄) 。
㈡原告陳郎旭(應有部分48分之3及公同共有120分之9)、陳寶 英(應有部分48分之1)、陳純儀(應有部分240分之9)及 陳紀伶(應有部分240分之9),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詳 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81頁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 ㈢訴外人陳成吉即原告陳郎旭之父於101年3月12日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鐵皮屋約140坪及 土地使用約600坪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01年5月5日 起,至106年6月5日止,每月租金30,000元;原告陳寶英、 陳純儀、陳紀伶與訴外人陳成吉、方素琴於107年5月6日與 被告簽立租賃契約,將同一房屋及土地使用約500坪出租予 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07年5月6日起,至109年5月6日止, 每月租金40,000元;原告等4人於109年4月22日與被告簽立 租賃契約,續將同一房屋及土地使用約500坪出租予被告使 用,租賃期間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每月租 金40,000元;原告等4人於110年5月2日再與被告簽立系爭租 約,租約內容如㈠所示(詳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65頁房屋租 賃契約書、原證1系爭租約、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74頁筆錄 )。
㈣原告等4人、訴外人陳成吉、方素琴於107年5月12日與被告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自107年5月12日起,至109年4月22 日止,陸續支付買賣價金共計210萬元予原告(詳本院卷第2 67頁至第273頁、第374頁筆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5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是否基於買 賣契約而簡易交付被告系爭房屋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系爭 租約期限屆滿後,被告是否係因出賣人即原告等人本於系爭 買賣契約之簡易交付,而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㈡兩造於110年5月2日簽訂系爭租約,是否係被告為系爭買賣出 賣人即原告因辦理分割較為費時而給予之補貼,非單純之租 賃契約關係?
㈢原告於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誠信 原則?是否權利濫用?
㈣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前段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B、C及D房屋拆除,將 房屋占用之土地及系爭E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有無理由?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後段及第15條約定,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賠償金,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7年5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並未以簡易 交付系爭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予被告,故系爭租約屆滿後 ,被告未取得占有之正當權源。
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 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即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 ,即生效力之情形,稱之為簡易交付,此為民法物權編關 於動產物權變動之要件,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等出賣人因 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後之交付占有,顯有不同,先敘明。 又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關於買賣土地點交 之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等人及訴外人陳成吉、 方素琴)雙方約定土地依地政機關鑑界無誤時,現場辦理 點交等語(詳本院卷第270頁),惟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後,迄今未曾會同地政事務所辦理鑑界事宜,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詳本院第370頁筆錄),故系爭買賣契約之 出賣人迄今尚未依約將買賣標的物點交予被告,被告所辯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以簡易交付系爭房屋及土地云 云,自不足採信。
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源自於被 告與原告陳郎旭之父陳成吉於101年3月12日所簽訂之5年 期房屋租賃契約後,由陳成吉交付予被告而占有使用;其 後被告分別於107年5月6日、109年4月22日及110年5月2日 再與原告及訴外人等簽訂租賃契約,而繼續占有使用租賃 物,且被告於107年5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之前即同年月6 日已先行簽訂租賃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原告等人 又於109年、110年與原告等人簽訂租約,若原告既已依系 爭買賣契約而交付予被告占有使用,何須再簽訂租賃契約 交付租賃物予被告使用收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⒊被告雖以若非出賣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而簡易交付其占有, 被告不致會花費數百萬元於承租之系爭房屋後,維修鐵皮 屋及擴建系爭B、C、D建物,且出賣人陳成吉曾至現場查
看,並關心增建工程之安全問題,未加質疑或制止云云資 為抗辯。惟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被告就承租之系爭房屋 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在出租人不異議之情形下使用,難認得 以此逕為證明有因系爭買賣契約後而另為交付占有之事實 ,所辯無足憑信。
⒋被告另援引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抗辯被告 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係出賣人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 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不得認被告係無權占有 而請求返還云云,惟本件被告既係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系 爭租約而占有使用租賃物,原告並非因系爭買賣契約而交 付被告占有,且被告迄今尚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付清全部價 款,依上開判例事實係買受人已付清價款而受領交付,均 與本件事實不同,難認得據以援引主張系爭租約屆滿後仍 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㈡兩造於110年5月2日所簽訂之系爭租約,並非為系爭買賣契約 之出賣人即原告因辦理分割較為費時,由被告給予原告之補 貼。
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 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 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⒉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形式以觀,契約已明確表明「租 賃契約書」,且臚列出租人、承租人,租賃標的物所在及 使用範圍,租賃期限及每月租金數額,契約條款亦載明租 賃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亦於契約末頁「房租收付款 明細表」簽名簽收等情,其契約文字,並無辭句模糊、文 意模稜兩可之情形,且被告最早於101年3月12日與陳成吉 簽訂租賃契約後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附連圍繞土地,所 使用之契約書格式,與嗣後歷次所簽租約,迄至兩造所簽 系爭租約,所使用之契約書格式及條款均屬相同,難認被 告自107年5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兩造間已變更係 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因辦理分割較為費時,由被告給 予原告補貼之契約解釋。
⒊被告雖抗辯伊考量出賣人為系爭買賣辦理分割登記需花費 時日,且有多位年長者,希望能讓出賣人能安心且儘速辦 理分割事宜,讓出賣人生活無虞,才繼續簽屬租賃契約, 屬補貼之性質云云。惟依被告歷年所簽租賃契約之每月租 金數額及租賃期間以觀,從最早每月3萬元,租賃期間5年
,再調整為每月4萬,租賃期間縮短為2年,又調整為每月 租金4萬5千元,租賃期間改為1年等情,若係被告為補貼 原告等人而簽訂系爭租約,何需不斷調整租賃期間由長變 短,每月租金數額則由少變多;若被告係因出賣人辦理分 割費時而為之補貼,其補貼之目的應係促請出賣人儘速辦 理分割履行買賣契約,惟依上情被告每月補貼之數額,竟 出賣人拖延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時間越長,被告補貼予原 告之數額越多,補貼之說顯有矛盾之處,被告就所辯各節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係補貼性質而非租賃云云,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㈢原告於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拒絕與被告簽訂新租賃契約, 並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⒈被告抗辯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竟不思積極履行與被 告間買賣契約所負之義務,完全未辦理土地分割事宜,竟 無理提出本件訴訟,顯然違反誠信,更有權利濫用之情云 云。
⒉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於110年5月2日所簽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以訴訟行使其權利,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及權 利濫用之情。至於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負履行義務,與 本件訴訟顯屬二事,況兩造於107年5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後,被告先後於109年4月22日及110年5月2日再與原 告簽訂租賃契約,期間均未依買賣契約向原告等人催告履 行,遲至112年5月24日始依買賣契約向原告提起訴訟(詳 本院卷第363頁至365頁民事起訴狀),顯見被告容許出賣 人延後履行在先,續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在後,益徵原告 並無違反誠信及權利濫用等情,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㈣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前段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 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 67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乙方(即被告 )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應即時遷讓交還房屋 ,兩造系爭租約第8條前段亦有約定。
⒉本件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已於111年5月5日終止,且原告 於租賃期間屆滿前即向被告為不同意續租之意思表示, 有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被告於 兩造系爭租約關係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原告爰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 有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系爭B、C及D房屋拆除,將房屋占用之土地及如 附圖編號E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 由。
⒈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後,在系爭土地上 擴建系爭B、C、D房屋,其中系爭B房屋作為堆置雜物及 香客住宿、廁所使用,系爭C房屋作為神壇前方頂棚覆蓋 之空間,系爭D房屋部分為2層鐵皮屋,供香客住宿使用 ,其餘附連圍繞土地即如附圖E部分,為神壇前方空地, 並以側邊駁崁為界,供停車場及設置旗杆、金紙焚化爐 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詳本院卷第128頁), 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與系爭B、C及D房屋內部雖相通,但 均有對外出入口,且擴建範圍之面積,顯大於系爭房屋 面積2倍有餘,足證有其獨立性,非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 ,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既已於111年5月5日終止,被告所 有系爭B、C及D房屋,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屬 無權占有,而被告仍占有系爭E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亦 同。
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系爭B、C及D房屋拆除,將房屋占用之土地 及系爭E土地,併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有 據。
㈥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 止之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系爭B 、C、D房屋坐落之土地,及系爭E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違 約金4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8條後段雖約定,承租人如不 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 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等語(詳本院111年度重 簡字第2131號卷,下稱重簡卷第21頁)。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系爭租約終止後,未遷出返還租賃物之違約事實, 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系爭租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自屬有據。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自有依上述之標準,以為酌定之必要。本件原 告因被告違約未予返還租賃物,致原告無法收回租賃物 占有使用,認其受有相當於原租金數額之損害,故本院 認為應酌減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個月租金45,000 元數額之違約金,始為合理。
㈦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請律師費 用之賠償金7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我國雖於第一、二審之訴訟制度,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 度,除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代理之 情形,且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外,律師費用自 不得算入損害賠償之費用中。惟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 約第15條約定: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之權益 時願聽從原告賠償損害,如原告因涉訟所繳納之律師費 用,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詳重簡卷第23頁),原告 並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委任費收據影本為證,被告違反系 爭租約等情事,已如前述,兩造亦有約定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被告願負賠償責任,基於契約 自由原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部分,自得請求自請求之意思表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被告給 付未定期限之賠償金70,000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9月24日(詳重簡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5條約定、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自 如附圖編號A、A1及A2範圍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D之房屋拆除 ,並將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及如附圖編號E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自111年5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 ㈠、㈡項所示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㈣
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