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質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497號
PCDV,111,重訴,497,2023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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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俊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紀寶玉
紀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質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6
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50,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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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