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碩律師
被 告 陳王添
訴訟代理人 黃世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481,568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
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
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查
,依本件原告民國112年10月31日民事變更聲明狀所載,訴之聲
明㈠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刨除騰空後,將面積共計4,43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於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76,702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10
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49,83
5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等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核算。查原告主張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4,430
平方公尺,參酌111年6月份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皆為每平方公尺13
,700元,有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線上公告土地價值及地價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至33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60,691,000元(計算式:4,430平方公尺13,7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46,16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481,568元
,尚應繳納64,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附表:
地號 暫編地號 地上物 面積 (平方公尺)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2(1) 三樹路222巷254弄64之3號鐵皮屋 27.00 6-2(2) 遮雨棚 1.00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79(1) 三樹路222巷254弄64之3號鐵皮屋 30.00 79(2) 遮雨棚 7.00 36(4) 三樹路222巷254弄64之13號鐵皮屋 209.00 36(5) 三樹路222巷254弄64之14A、14B、15號鐵皮屋 487.00 36(6) 空地 10.00 36(7) 三樹路222巷254弄64之16、64之17號鐵皮屋 535.00 36(8) 空地 6.00 36(9) 三樹路222巷254弄64之18、64之19號鐵皮屋 605.00 36(10) 空地 5.00 36(11) 三樹路222巷254弄64之20、64之21號鐵皮屋 540.00 36(12) 空地 7.00 36(13) 三樹路222巷254弄64之22、64之23號鐵皮屋 458.00 36(14) 遮雨棚 435.00 36(15) 空地 415.00 36(17) 鐵皮盒子 1.00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45(1) 三樹路222巷254弄64之16、64之17號鐵皮屋 54.00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46(1) 三樹路222巷254弄64之12號鐵皮屋 355.00 46(2) 遮雨棚 38.00 46(4) 三樹路222巷254弄64之13號鐵皮屋 26.00 46(5) 空地 143.00 46(6) 遮雨棚(三樹路222巷254弄64之12號鐵皮屋部分) 20.00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47(1) 三樹路222巷254弄64號鐵皮屋 16 總計: 4,430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