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305號
PCDV,111,重訴,305,20231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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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原 告 吳青娜
吳淑芬
歐茂
許春霞
郭逸倫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黎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袁耀慶
原 告 游明珠

胡月妹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米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黎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袁耀慶
原 告 吳玉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秋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黎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袁耀慶
被 告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丁于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青娜新臺幣(下同)728,000元,及自民國1 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明珠471,000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月妹531,000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淑芬24萬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歐茂章896,000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米珠42萬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春霞557,250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秋蓮1,664,000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玉蓮964,000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逸倫368,000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8,餘由原告吳青娜、游明 珠、胡月妹歐茂章、許春霞李秋蓮郭逸倫負擔。十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青娜以25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728,000元,為原告吳青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游明珠以16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471,000元,為原告游明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胡月妹以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31,000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原告胡月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六、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吳淑芬以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原告吳淑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七、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歐茂章以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96,000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原告歐茂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八、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李米珠以1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2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原告李米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九、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許春霞以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57,250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原告許春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二十、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李秋蓮以5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64,000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李秋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二十一、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吳玉蓮以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64,000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吳玉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二十二、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郭逸倫以1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8,000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郭逸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二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狀之聲明第6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米珠新臺幣(下同)46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7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春霞569,2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調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民事 準備暨調查證據狀減縮聲明第6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 米珠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擴張聲明第7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許春霞5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邀集原告及真實與否不詳之訴外人分別參加以被告為會 首之甲、乙、丙會。其中:
 ⒈甲會:
 ⑴會期:自109年1月10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共29會。 ⑵每月10日開標。
 ⑶每期會款20,000元。
 ⑷自109年2月10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計開標26會,加計109 年1月10日被告收取之首期會款,已開標27會,尚有2會期未 開標。
 ⑸然被告冒用會員名義以最高標3,000元之方式投標,致原告游 明珠1會份、胡月妹1會份、李米珠1會份、李秋蓮2會份,共 計5會份目前仍為活會,未曾投標領取標金,屬活會會員而 受有損害。
 ⑹原告游明珠胡月妹李米珠李秋蓮依民法第709條9規定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會款金額:




 ①甲會之每一會活會會員已給付會款:首期2萬元,其後26期扣 除每期利息3,000元,計交付462,000元【(20,000-3,000)×2 6=442,000】。總計已給付會款462,000元(20,000+442,000= 462,000)。已收取利息78,000元(3,000×26=78,000)。 ②甲會不能繼續進行後,每一會活會會員得向會首及已得標會 員請求給付之會款金額:54萬元(20,000×27=540,000)。 ③原告游明珠部分:參加1會份,故應收取之會款為54萬元(54 萬元×1=54萬元)。
 ④原告胡月妹部分:參加1會份,故應收取之會款為54萬元(54 萬元×1=54萬元)。
 ⑤原告李米珠部分:參加1會份,故應收取之會款為54萬元(54 萬元×1=54萬元)。扣除原告游明珠胡月妹給付的2期死會 會款8萬元,故原告李米珠尚應收取之會款為42萬元(按:54 萬-8萬=46萬,此部分應為46萬元,42萬元應係原告誤算)。 ⑥原告李秋蓮部分:參加2會份,故應收取之會款為108萬元(54 萬元×2=108萬元)。
 ⑺原告並均依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⑻綜上,甲會部分,原告游明珠胡月妹李米珠李秋蓮各 得向被告請求54萬元、54萬元、42萬元、108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
 ⒉乙會:
 ⑴會期:自109年10月5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共20會。 ⑵每月5日開標。
 ⑶每期會款20,000元。
 ⑷自109年10月5日起至111年4月5日止,計開標18會,加計109 年10月5日被告收取之首期會款,已開標19會,尚有1會期未 開標。
 ⑸然被告冒用會員名義以最高標3,000元之方式投標,致原告吳 青娜1會份、歐茂章2會份、許春霞1會份(除下述原告許春霞 另與訴外人綽號「明花」共有1會,持分為0.5,已於111年4 月5日得標外,原告許春霞另單獨有1會活會)、郭逸倫1會份 ,共計5會份目前仍為活會,未曾投標領取標金,屬活會會 員而受有損害。  
 ⑹原告吳青娜歐茂章、許春霞郭逸倫依民法第709條9規定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會款金額:
 ①乙會之每一會活會會員已給付會款:首期2萬元,其後18期扣 除每期利息3,000元,計交付306,000元【(20,000-3,000)×1 8=306,000】。總計已給付會款326,000元(20,000+306,000= 326,000)。已收取利息54,000元(3,000×18=54,000)。



 ②乙會不能繼續進行後,每一會活會會員得向會首及已得標會 員請求給付之會款金額:38萬元(20,000×19=380,000)。 ③原告吳青娜部分:參加1會份,故應收取之會款為38萬元(38 萬元×1=38萬元)。
 ④原告歐茂章部分:參加2會份,故應收取之會款為76萬元(38 萬元×2=76萬元);扣除已收死會會款8萬元,仍可收取68萬 元。
 ⑤原告許春霞部分:參加1會份,故應收取之會款為38萬元(38 萬元×1=38萬元)。
 ⑥原告郭逸倫部分:參加1會份,故應收取之會款為38萬元(38 萬元×1=38萬元)。  
 ⑺又原告許春霞與綽號「明花」另共有1會份,於111年4月5日 以1,500元投標第19期得標,應得會款378,500元(計算式:2 0,000×18+20,000-1,500=378,500),應由原告許春霞及綽號 「明花」各取半數189,250元(計算式:378,500÷2=189,250) 。詎被告向其他會員收取後,迄未給付原告許春霞189,250 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250 元。
 ⑻原告並均依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⑼綜上,乙會部分,原告吳青娜歐茂章、許春霞郭逸倫各 得向被告請求38萬元、68萬元、569,250元、38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⒊丙會:
 ⑴會期: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共31會。 ⑵每月15日開標。
 ⑶每期會款10,000元。
 ⑷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計開標11會,加計110 年4月15日被告收取之首期會款,計已開標12會,尚有19期 會份未開標。
 ⑸然被告冒用會員名義以最高標2,000元之方式投標,致原告原 告吳青娜3會份、吳淑芬2會份、歐茂章2會份、李秋蓮3會份 、吳玉蓮4會份,共計14會份目前仍為活會,未曾投標領取 標金,屬活會會員而受有損害。   
 ⑹原告吳青娜吳淑芬歐茂章、李秋蓮吳玉蓮依民法第709 條9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會款金額:
 ①丙會之每一會活會會員已給付會款:首期1萬元,其後11期扣 除每期利息2,000元,計交付88,000元【(10,000-2,000)×11 =88,000】。總計已給付會款98,000元(10,000+88,000=98,0 00)。已收取利息22,000元(2,000×11=22,000)。



 ②丙會不能繼續進行後,每一會活會會員得向會首及已得標會 員請求給付之會款金額:12萬元(10,000×12=120,000)。  ③原告吳青娜部分:參加3會份,故應收取之會款為36萬元(12 萬元×3=36萬元)。
 ④原告吳淑芬部分:參加2會份,故應收取之會款為24萬元(12 萬元×2=24萬元)。
 ⑤原告歐茂章部分:參加2會份,故應收取之會款為24萬元(12 萬元×2=24萬元)。
 ⑥原告李秋蓮部分:參加3會份,故應收取之會款為36萬元(12 萬元×3=36萬元)。
 ⑦原告吳玉蓮部分:參加4會份,故應收取之會款為48萬元(12 萬元×4=48萬元)。  
 ⑺另被告訛稱願為原告李秋蓮吳玉蓮取得丙會其他活會會員 即原告吳淑芬吳青娜、訴外人陳靜怡之活會會員權利,每 1會份242,000元,由原告李秋蓮取得1會份,原告吳玉蓮取 得2會份,因此向原告李秋蓮收取242,000元、向原告吳玉蓮 收取484,000元,並簽發票面金額726,000元本票乙紙供擔保 。詎實際上原告吳淑芬吳青娜陳靜怡並無轉讓會份之意 思,被告亦無權轉讓原告吳淑芬吳青娜陳靜怡之會份, 被告施此詐術,使原告李秋蓮吳玉蓮陷於錯誤而交付242, 000元、484,000元,因此受有損害,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⑻原告並均依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⑼綜上,丙會部分,原告吳青娜吳淑芬歐茂章、李秋蓮吳玉蓮各得向被告請求36萬元、24萬元、24萬元、602,000 元、96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被告召集甲會、乙會及丙會開標時,利用會員對被告之信賴 ,且會員間互不認識又無暇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擅以原告 之名義多次冒標詐取會款,以不知情之不同會員名義投最高 標,向其他會員佯稱某會員得標而收取會款,再向該形式上 得標之會員訛稱其他會員得標並收取會款,致原告誤認自己 仍屬活會會員,遵期給付會款予原告,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且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與原告交付互助會會款而受損 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嗣原告於甲會、乙會屆最後一 期無力繼續合會,始坦承冒標。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⒉原告所受損害為已繳付之會款,所失利益為依通常情形,原



告可收取之每期會息。其中:
 ⑴甲標部分:
 ①如前所述,甲會之每一會活會會員共已給付會款為462,000元 ,收取利息78,000元。
 ②原告游明珠部分:參加1會份,故已給付會款462,000元,已 收利息78,000元,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540,000元。 ③原告胡月妹部分:參加1會份,故已給付會款462,000元,已 收利息78,000元,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540,000元 ④原告李秋蓮部分:參加2會份,故已給付會款924,000元,已 收利息156,000元,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1,080,000元 ⑤原告李米珠部分:參加1會份。被告於110年2月10日假藉原告 李米珠名義以最高標3,000元冒標,原告李米珠因被告施行 詐術而陷於錯誤,實際給付被告首期會款2萬元,及其後26 期扣除3,000元利息之會款共計462,000元,為所受損害。又 依通常情形,可收取每期會息3,000元,共計26期78,000元 ,原告李米珠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54萬元。扣除原告游 明珠胡月妹給付之2期死會會款8萬元,原告李米珠尚得向 被告請求42萬元(按:54萬-8萬=46萬,此部分應為46萬元, 42萬元應係原告誤算)。  
 ⑵乙標部分:
 ①如前所述,乙會之每一會活會會員共已給付會款為326,000元 ,收取利息54,000元。 
 ②原告吳青娜部分:參加1會份,故已給付會款326,000元,已 收利息54,000元,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380,000元。 ③原告歐茂章部分:參加2會份,故已給付會款652,000元,已 收利息108,000元,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760,000元。( 按:原告此部分請求尚未扣除已收死會會款8萬元)。 ④原告許春霞部分:參加1.5會份,故已給付會款489,000元, 已收利息81,000元,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570,000元(按 :原告此部分主張未區分活會1會份、死會0.5會份)。 ⑤原告郭逸倫部分:參加1會份,故已給付會款326,000元,已 收利息54,000元,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380,000元。 ⑶丙標部分:
 ①如前所述,丙會之每一會活會會員共已給付會款為98,000元 ,收取利息22,000元。
 ②原告吳青娜部分:參加3會份,故已給付會款294,000元,已 收利息66,000元,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360,000元。 ③原告吳淑芬部分:參加2會份,故已給付會款196,000元,已 收利息44,000元,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240,000元。 ④原告歐茂章部分:參加2會份,故已給付會款196,000元,已



收利息44,000元,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240,000元。 ⑤原告李秋蓮部分:參加3會份,故已給付會款294,000元,已 收利息66,000元,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360,000元。 ⑥原告吳玉蓮部分:參加4會份,故已給付會款392,000元,已 收利息88,000元,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480,000元。  ⒊原告並得依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上開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
㈣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⒈被告雖稱其無冒標,並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意旨,主張應由原告證明:①被告有施用詐術;②被告施用 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以為自己仍屬活會會員;③因認為自 己為活會會員而實際繳付各期會款,並依各期合會開標情況 分別舉證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蓋該則判決之原 因事實係關於訂立合建契約書及侵害土地所有權歸屬之爭議 ,與本件冒標之待證事實無涉,自無從比附援引。因原告分 別參加被告邀集之甲會、乙會、丙會,而取得會員資格乙節 ,業經提出標單為證,被告並無爭執,原告因參加合會而取 得投標及收取得標金之權利發生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則被告 應就權利消滅之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稱原告主觀上基於取得最後一期標金之意圖而繳付會 款款項、不參與投標,非受被告提供錯誤資訊所致云云,惟 被告就原告投標、得標及取得得標金之待證事實,迄未舉證 ,而原告既未投標、得標,自屬活會會員,享有投標、得標 及收取得標金之權利,並無消滅。原告參加系爭合會,既未 投標、得標或收取得標金,乃因被告假冒原告名義向其他會 員訛稱得標收取會款,致原告誤信自己猶屬活會,遵期繳付 會款,故甲會僅存2期會份,卻尚有原告游明珠1會份、胡月 妹1會份、李米珠1會份、李秋蓮2會份,共計5會份為活會。 乙會僅存1期會份,卻尚有原告吳青娜1會份、歐茂章2會份 、許春霞1.5會份、郭逸倫1會份,共計5.5會份為活會。活 會會份大於未開標會期,乃因被告冒標施詐所致,自屬侵權 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又稱合會屬雙務契約,會員未足額繳納會款應認為未履 行其依合會契約之給付義務,依通常情形不具請求會息之資 格云云,惟所謂雙務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互負給付義務, 而有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惟得標會員收取 之會息,係其他死會會員所繳付,並非會首給付。則被告所 稱雙務契約,究係存在於未足額繳納會款之得標會員,與死



會會員間?若是,則死會會員應給付之會款中扣除會息之法 律依據為何?若係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則得標 會員嗣後足額繳納會款,死會會員再行給付會息予會首轉付 得標會員?若死會會員給付會款後,由會首暫扣會息,其依 據為何?均不見被告據理說明,要與合會實務不符。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未遵期繳納會款云云,原告否認之。如被告 與原告數人之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一所載,除被告稱已收取 全數會款外,並無一語向原告稱延欠會款,故被告訛稱原告 未遵期繳納會款以致合會不能繼續,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至於原告主張給付會款方式,除匯款外,包含給付現金, 既為被告所不爭,有被告所提民事陳報㈡狀附表6至8之說明 可證(見鈞院卷二第178頁至第180頁),足認原告均無延欠會 款。
 ⒌被告主張暫以合會會員人數扣除已確知之得標會員,計算未 得標會員人數云云,惟甲會已進行至末2期未開標,乙會已 進行至末期未開標,倘依被告主張甲會29會,得標會員為原 告吳玉蓮游明珠李米珠、訴外人郭淑宜郭游鑫、陳娜 娜等6人各得標1會,再扣除會首1會,共計22會為活會會員( 計算式:29-6-1=22),7會為死會會員。乙會20會,得標會 員游明珠1會、胡月妹1會、訴外人胡宥嫻1會、吳淑芬2會、 許春霞與明花1會份已得標,再扣除會首1會,共計13會為活 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13),7會為死會會員,原 告主張之死會會員人數究與事實不符,且死會會員繳付會款 不應扣除得標金即會息,被告計算應給付原告之死會會款數 量減少,冀圖扣除部分會息而脫免會首責任,委無足取。 ⒍被告主張原告未證明「未曾投標而仍屬活會會員」,亦未證 明有依約給付合會款項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 ⑴「未曾投標」屬消極事實,應由被告就原告①會員已得標;② 已交付得標金予得標會員等權利消滅之積極待證事實,負舉 證之責。至於各期會款,會員遵期給付為常態事實,會首未 收受又未催告為變態事實,被告若未收款,應有催告之舉, 何在?而原告均遵期交付被告收受,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 項規定,被告應給付之。
 ⑵每期合會開標決標,會首有收取會款之義務,倘若會員延遲 繳款,會首催促繳款為常態,自應由被告就其催促會員繳款 之積極待證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吳青娜以通訊軟體LI NE向被告稱:「美容師不是還有死會可以收嗎?可以一會給 我收嗎?」被告覆稱:「…我全收了…」等語,被告另於111 年4月12日向原告李秋蓮稱:「全部的錢我都收了」等語, 被告自承已收全部死會會款,若有會員延欠,其催促會員繳



款之證據為何?何人延欠何期會款若干?原告要求被告墊付 會款,待得標時扣除之證據安在?而被告稱原告皆未證明已 足額繳交會款,不得請求會息,所失利益皆為零,原告不知 所云。以原告許春霞為例,其提出多次匯款予被告之紀錄, 為何該部分不得主張會息?而原告吳青娜吳淑芬遵期給付 會款,未曾向被告表示資金吃緊,亦未要求被告代墊會款, 若有之,其證據何在?
 ⑶被告明知吳青娜吳淑芬自始無讓與會份之意,亦未依民法 第709條之8規定經全體會員同意,竟向原告李秋蓮吳玉蓮 訛稱其等同意讓與會份,藉此詐取726,000元,不法侵害原 告李秋蓮吳玉蓮之財產權,且被告自110年5月19日得款日 起至合會不能繼續,歷時一年,何來誤會之有?其所為自應 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吳玉蓮亦同受其害。 ⑷原告吳青娜參加被告邀集之乙會、丙會,取得會員資格,享 有投標及領取得標金之權利,被告若主張原告吳青娜因得標 而權利消滅,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既主張原告吳青娜係死 會會員,則乙會、丙會各期得標者及得標金各為何?原告吳 青娜於何期得標?被告有無給付得標金予吳青娜?若原告吳 青娜應繳付而未繳費,被告有無催繳?若無催繳,其理為何 ?原告吳青娜有無央求被告代墊會款?若有,其證據安在?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得標者及得標金時,為何未催告原 告吳青娜返還前期代墊款?而原告吳青娜要求被告還款,為 何被告竟未提出結算,並提出抵銷抗辯?
 ⑸原告李秋蓮吳玉蓮隨即給付會款予被告,並無延誤,若有 ,被告催告與否?幾期會款?金額多寡?而兩造均以通訊軟 體LINE對話,被告為對話之一方,應可提出經其催告而原告 未給付以致合會不能繼續之證據。況且,此與其他原告何干 ?原告欠款甚鉅之證據何在?倘被告遭他人倒會為真,其會 單何在?為何不能提出供原告行使代位請求權?均不見被告 據理說明,難以憑信。
 ⒎另被告主張原告吳青娜未足額給付原告胡月妹游明珠得標 當期會款共34,000元,主張抵銷云云。惟原告胡月妹、游明 珠得標之期別、得標金為何?其所稱會款34,000元,如何計 算而得?被告何時給付原告胡月妹游明珠之得標金為何? 倘原告吳青娜未足額給付會款,為何被告向原告吳青娜稱「 青娜~真的抱歉、我全收了、給我一段時間」,而未催討延 欠之會款或主張抵銷?均不見被告據理說明,應由被告負舉 證之責。
 ⒏被告稱原告歐茂章之配偶即原告吳淑芬得標當期,其並不會 將應給付原告吳淑芬合會金共計34,000元交付被告,自無



損害云云,惟被告主張原告吳淑芬得標之期別、得標金為何 ?合會金34,000元如何計算而得?而原告歐茂章依約負有給 付標金之義務,縱得標者係原告吳淑芬,亦然,被告稱原告 歐茂章不會將應給付原告吳淑芬合會金交付被告,其證據 何在?原告歐茂章曾否拒絕交付合會金予被告?若有,何時 ?均不見被告據理說明,難謂可信。
 ⒐被告稱於111年10月31日代原告吳淑芬向訴外人天麗生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麗公司)購買產品,費用由被告代為墊 付,並已交付電療儀器、電療片、體重計共計18,000元及天 麗生技保養品24,000元,主張代物清償而抵銷云云,與事實 不符,原告否認之。蓋被告所提被證5之內容(見鈞院卷一第 207頁至第208頁),係原告吳淑芬於天麗公司之聘級專員及 累積自購額,無從證明被告代購代墊。原告吳淑芬延欠貨款 之待證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天麗公司會員組織圖 (見鈞院卷二第81頁),內容模糊不清,縱為真,究與原告係 活會會員而得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兩不相侔。  ⒑被告稱原告游明珠以訴外人郭淑宜之名義得標甲會,原告未 給付活會款17,000元,及原告游明珠胡月妹李秋蓮應給 付之會款17,000元、34,000元由原告游明珠收取,應予扣除 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蓋原告游明珠郭淑宜係 各別獨立參加甲會之會員,被告既稱郭淑宜得標甲會,其指 第幾期?開標金為何?原告游明珠胡月妹李秋蓮係3人 ,被告稱17,000元、34,000元2筆錢由游明珠收取,分屬何 人給付?且原告參加合會期間,彼此互不相識,亦無電話可 聯繫,絕無原告游明珠胡月妹李秋蓮逕自交付會款予游 明珠之可能。
 ⒒原告李秋蓮參加甲會2會份,兒媳原告吳玉蓮參加1會份。原 告吳玉蓮於111年3月15日得標後,由原告李秋蓮代催並收受 會款,故原告吳玉蓮並無主張其甲會1會份為活會,原告李 秋蓮主張其甲會2會份未得標,並無違誤。
 ⒓被告辯稱原告吳玉蓮游明珠李米珠分別得標甲會,稱原 告游明珠胡月妹吳淑芬許春霞與明花分別得標乙會云 云,惟並未提出原告分別得標時間、得標金及被告給付會款 之證據,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就原告已得標及收取會款之 積極待證事實,負舉證之責。且甲、乙、丙會已開標得標而 被告未提供得標名單,究係被告冒名投標?抑或虛設人頭? 會單所載會員名單有無虛構?各期得標會款交付或匯予何人 ?原告以外其他會員之聯絡方式為何?均不見被告據理說明 。又被告提出「舊合會」云云,該會之會首、會員及會單為 何?何時開標?標會金若干?被告既得提出「舊合會」之得



名單及得標金額,為何本件甲、乙、丙3會不能提出得標 名單?甚或被告將得標金匯予何人?亦不見被告說明,足認 被告召集系爭3合會,係自始基於詐欺故意,又冒用會員名 義得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給付各期會款。況且,被告 所提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除以匯款方式得以知悉收款人是 否為得標人外,就現金提領部分,僅110年7月20日提領246, 000元、111年2月15日提領200,000元、111年2月21日提領20 0,000元,共提領現金3筆,姑不論其提領目的是否交付得標 會款,然相較於前述甲會有12會份、乙會有9會份、丙會有1 0會份,共31會份之得標人姓名不詳,被告除匯款、提領上 開3筆現金外,其他會款如何交付會款予得標之會員?抑或 被告冒用會員名義得標?又不見被告說明。
 ⒔原告提出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遭被告斷章取義 ,舉例而言:
 ⑴原告吳青娜稱:「美容師不是還有死會可以收嗎?」,被告 稱:「青娜,真的抱歉、我全收了」云云,原告吳青娜係指 合會死會會員應交付之會款,縱合會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 不能繼續,然死會會員仍應繳納會款。因被告已收取全部會 款,無人延欠,倘若原告吳青娜積欠會款,何以被告無一言 提及?因無人欠款,故被告通知原告吳青娜不能代為收取死 會會款,不容被告曲解原意
 ⑵原告吳淑芬稱:「他說錢會寄放他媽媽那裡…星期一才會去收 會錢」何以被告自行註釋指胡宥嫻兒子而與本件無關?若與 本案無關,何以原告吳淑芬提及「會錢」?又原告吳淑芬稱 :「…4/8收5,000元謝謝」,要屬會款之一部,若非會款, 原告吳淑芬何來給付5,000元予被告之義務?其餘亦然,被 告曲解原意,延滯訴訟之意圖至明。 
 ⒕至於被告提出其給付訴外人胡宥嫻乙會標金予其媳婦楊巧如 之證明乙節,與本案何干?縱被告已給付乙會標金予楊巧如 ,又如何證明本件原告係活會會員,未投標、得標,亦未收 取會款之待證事實?
 ⒖被告另提出其與原告李秋蓮參與他人主持合會,該會首倒會 ,被告決定以自有存款代該會首給付會款予原告李秋蓮,並 向其稱係會首給付之會款云云,與本件何干?被告係給付自 己應付之會款,並無為他會會首代墊或出資義務,被告所辯 無解於其冒名投標及欠負會款之事實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青娜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游明珠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月妹5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淑芬2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 告應給付原告歐茂章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米 珠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春霞5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秋蓮1,6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給付 原告吳玉蓮9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逸倫3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第一項至第十項聲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通常合會運作實務並不會保留標單,被告已盡力依現有卷 證資料指出目前可得確定之得標會員:
 ⒈甲會:原告吳玉蓮游明珠李米珠、訴外人郭淑宜郭游 鑫、陳娜娜已各得標1會,除原告李米珠外,前述會員已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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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