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25號
PCDV,111,訴,625,20231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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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林宗賢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范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 助未獲准許者,法院於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 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但當事人於聲請訴 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復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訴訟救助者, 不在此限。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原告於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仍未 繳納裁判費,法院即得以此為由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於提 起本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下稱第一次訴訟救助),惟已經本 院於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駁回其第一次 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於111年6月21日收受該裁定,因不服 而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抗字第1124 號受理)並聲請訴訟救助(由高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06號受理 ),惟原告就抗告之訴訟救助聲請經高院於111年9月6日以11 1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駁回確定後,未依高院111年9月6日1 11年度抗字第1124號裁定於期限內繳納抗告費,業經駁回抗 告確定,有上開案卷在卷可參,是本件第一次訴訟救助業已 駁回確定。
三、而本院於第一次訴訟救助駁回確定後,於111年11月23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已 於111年11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315頁),惟原告迄未依本院111年11月23日裁定補繳 裁判費(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3頁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僅 於111年12月20日、112年1月4日具狀再次聲請訴訟救助(下 稱第二、三次訴訟救助),並於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本院亦已當庭諭 知減縮訴訟標的金額後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110元,若訴訟 救助聲請駁回確定後仍未繳納裁判費,將以逾期未繳裁判費 為由駁回其訴(見本院卷一第400頁)。其後本院於112年2月2 2日以112年度救字第5號、第6號裁定駁回原告第二、三次訴 訟救助之聲請,原告於112年3月2日收受該二份裁定,因不 服而提起抗告(由高院112年度抗字第362號、第363號受理) 並聲請訴訟救助(由高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8號、第149號受 理),惟原告就抗告之訴訟救助聲請經高院於112年4月12日 以112年度聲字第148號、第149號裁定駁回確定後,未依高 院112年4月12日112年度抗字第362號、第363號裁定於期限 內繳納抗告費,業經高院於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6 2號、第363號裁定駁回抗告,因本案訴訟屬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事件,故就高院112年度抗字第362號、第363號裁定不 得再抗告,亦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件而確定,有上開案卷在 卷可參,是本件第二、三次訴訟救助亦已駁回確定。六、而原告於第二、三次訴訟救助駁回確定後,迄今仍未繳納裁 判費(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9頁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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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