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99號
原 告 張○峰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被 告 范富凱
林○毅
林○煌
上 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
被 告 羅○錠
訴訟代理人 潘允祥律師
被 告 劉○萍
戴○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美樺律師
被 告 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張○峰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張○峰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限閱卷),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滿20歲,為未 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 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應 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惟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 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因此原告張○峰於訴訟繫屬中 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於其成年時消 滅,然迄今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張○峰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 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