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77號
原 告 鄒凱翔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玟均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128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嗣於 民國112年2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9,947 元,暨其中76,128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中139,819元部分,應自112年2月1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8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與其主張兩造間關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228 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之爭議有關,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 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間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 ,並以原告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貸款,由被告負責繳付房貸 ,嗣被告因無力繳付房貸,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趙柏 凱,於辦理過戶時,在代書建議下,兩造始正式簽立不動產 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並由原告同意授權 被告自行辦理買賣過戶登記事宜,而被告於109年2月27日與 趙柏凱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於 該契約書第9條第3項勾選本約標的物無滲浸水等情,嗣後趙 柏凱因系爭房地漏水,向名義出賣人即原告起訴請求減少價
金,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72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確 定判決),致原告須給付趙柏凱899,947元(含交易貶損價 值及訴訟費用),而此為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有效存續 期間已存在之漏水情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處理委任事務而代墊負擔之必要 債務;又縱認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因系爭房地移轉予 趙柏凱而終止,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爰訴請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9,947元,暨其中760,128元部分,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39,819元部分,應自112年 2月1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依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已口頭終 止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嗣於109年3月 26日就系爭房地與原告簽訂信託契約,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登 記予趙柏凱,被告曾與趙柏凱於同年7月30日因系爭房地之 漏水瑕疵進行調解而不成立,嗣趙柏凱向原告提起減少買賣 價金民事訴訟,然原告並未告知被告,被告亦因不知悉訴訟 繫屬之事實致未及參加該訴訟程序,以輔助原告或協助與趙 柏凱達成和解,故原告顯非以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意思參 與該請求減少價金之訴訟,則該訴訟之判決結果自與被告無 關,原告亦不得逕以另案確定判決對被告主張權利。另原告 亦未舉證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則其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退步言,縱認原告得向被告為請求,惟原告前因積欠被告債 務,於105年3月14日簽發面額1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嗣於強制 執行程序中受償338,348元(含本金、利息及執行費),並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換發110年11月8日投 院明110司執字第163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 案,是被告對原告尚有1,293,770元之債權存在,爰以此主 張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所購買,並於105年3月8日借名 登記於其名下,兩造候於109年3月9日簽立系爭借名契約, 並於109年3月31日辦理信託登記,由被告處理系爭房地出售 趙柏凱及取得買賣價金事宜;嗣趙柏凱因系爭房地之漏水瑕 疵,對原告起訴請求減少價金,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7
2號判決原告應給付760,128元,並確定在案,暨經本院以11 1年度司聲字第739號裁定原告應給付趙柏凱之訴訟費用額為 139,819元;另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62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復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南 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部分經南投地院換發系爭債 權憑證在案等情,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系爭借名契約書 、另案確定判決書、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39號裁定、系爭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系爭買賣契約、信 託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35頁、53頁至72 頁、91頁至92頁、193頁至2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或返還前揭原告給付 予趙柏凱之899,947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或適用民法 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899,947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 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 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 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 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 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12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如係 求償型之不當得利係指一方為他方清償債務,使其債務消滅 ,惟不具法律上權益歸屬之原因而言。
⒉查依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借名契約,業已載明系爭房地係被 告(即契約甲方)向第三人購買,因故與原告(即契約乙方 )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目前已由被告出 售與第三人(按即趙柏凱),雙方約定委由金門代書辦理不 動產信託登記與被告,以便宜後續處理事宜,並由被告收取 買賣價金等意旨(見本院卷第25頁),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原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除據兩造所不爭執外,並經 證人即仲介何其諺、地政士陳威廷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61頁、185頁);又關於系爭房地出售予趙柏凱之經過 ,則據證人何其諺證稱:被告委託我們銷售系爭房地,當時
都沒有見過原告,簽約時是被告出面處理,買賣契約書相關 表件也都是被告填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163頁),及 證人陳威廷證以:系爭買賣契約是被告代理原告簽立,當天 原告未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是由上足認,被告 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僅係因兩造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而成為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之處分事宜亦係由被告自 行為之,僅是因原告為登記名義人,而由原告列名為系爭買 賣契約之出賣人,致系爭房地因出賣產生瑕疵擔保爭議時, 原告因基於契約上出賣人之地位,而遭買受人趙柏凱訴請返 還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應減少之價金,並因敗訴而負擔訴訟 費用。惟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亦為系爭買賣契 約之實質上出賣人,並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出售價金,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另經證人陳威廷證稱 交屋款項直接由履保專戶匯給被告,及提出房屋交易安全制 度專戶收支明細表(賣方)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8頁 、255頁),堪認如非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被告本應為負擔本件房地價金返還及訴訟費用之人, 而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嗣已因系爭房地登記移轉予趙柏 凱所有而消滅,則原告於本件應屬代被告給付應返還之房屋 買賣價金及訴訟費用,而使被告受有免予給付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復查無被告有何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原告 亦未具備其他法定求償要件之返還請求權,是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899,947元利益,應 屬可採。
㈡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本票債權,以與原告上開請求為抵銷, 是否有據?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 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提出其執有,並主張為原告所簽發,用以擔保其向被 告借款之系爭本票影本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 則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就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自已有效成立。至原告抗辯系爭本票係 因系爭房地前一位所有權人積欠民間二胎設定之180萬元債 務,被告於辦理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過戶時要原告簽發,並未 積欠被告款項等節,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有所 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先由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之票據債 務人即原告,就此「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然原告 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事實,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 相關具體事證佐證,本難遽採;況系爭本票前經本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遂以之為執行名義向南投地院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如前述,然原告就本院詢 於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中,有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答稱 :當時被告提出本票裁定時原告未收到相關資料,無從提起 ,日後受執行時家人有告知,但當時原告不諳法律,所以不 知道怎麼做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至85頁),但依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被告於該次確有受償合計338,348元(見本院卷 第69頁至70頁),此與原告倘毫無財產可執行,縱使實際上 對被告無債務存在亦可能置之不理之情形不同,衡情尚無不 尋求法律專業協助,而任令財產遭強制執行之理。再者,證 人即被告之前配偶吳郁民尚在本院具結證述其與被告一起開 餐廳,曾多次在店內看到原告,大家都是朋友,會與原告聊 天,營業時間結束後結帳時,被告告知原告來借錢,被告交 付借款方式有現金及匯款,有印象原告借十幾、二十幾萬元 等,總金額無法確定,被告曾提及原告有提供擔保之事(見 本院卷第165頁至166頁),是綜合上開各證據資料,均無從 認定原告所主張之抗辯事由為真,則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 主張票據權利,並以此主張與原告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抵 銷,應屬有據。
⒊而被告本件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依系爭債務憑證所載之執 行受償情形,被告在該次執行係受償執行費用26,830元,及 自109年7月25日至110年9月24日止之利息105,288元,暨清 償本金206,230元(見本院卷第70頁),則被告得對原告主 張之本票債權,應在本金1,293,770元(計算式:150萬元-2 06,230元=1,293,770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從而經被告提出抵銷 後,原告就本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至原告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 請求部分,縱或合於構成要件,仍會因被告得以系爭本票現 存債權餘額,與原告之請求為全額抵銷,無何更有利於原告 之處,即不再贅論,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 ,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9,947元 ,暨其中760,128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中139,819元部分,應自112年2月1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