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德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李秋皇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
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7,016元【上訴人
敗訴部分為:①本院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150萬元本票債權、②編
號3所示之75萬元本票所擔保「以本金45萬元自109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以本院言詞
辯論終日即112年9月14日為計算末日,合計違約金計算期間為3
年4月又29日,計算式:(45萬元×年息20%×3年)+(45萬元×年
息20%×4/12)+(45萬元×年息20%÷12×29/31)=27萬元+3萬元+7,
016元)=307,016元。①+②=150萬元+307,016元=1,807,016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8,378元(貳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
訴。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
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